檔案申請應用須知
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檔案申請應用須知
110 年11 月5 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55204 號簽奉核准
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112年7月27日農水企字第1126041635號函修正
一、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(以下簡稱本處)為辦理檔案法第17 條至第21 條規定事項,特訂定本須知。
二、 申請閱覽、抄錄或複製(以下稱應用)本處檔案,應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,並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(以下稱申請書)(如附表1)或以書面載明規定事項,以親送、寄送或傳真方式向本處提出。申請人委任意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時,應檢具委任書(如附表2);申請人如係法定代理者,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驗;申請人為法人、團體者,應附登記證明文件影本;申請案件屬個人隱私資料者,並應檢具身分關係證明文件。
三、 本處受理檔案應用申請後,檔案管理單位應就申請書內容先行審查,申請書內容未符規定需補正資料者,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,申請人不予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,得駁回其申請。申請書資料經補正者,自申請人補正資料送達之日起30 日內為受理准駁之決定。
四、 本處受理檔案應用申請後,檔案管理單位應將申請書影本及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(以下稱審核表)(如附表3),送請檔案應用所屬之業務承辦單位審核。業務承辦單位應於15 日內,將審核結果移送檔案管理單位,檔案管理單位並應依審核結果於受理申請書之日起30 日內,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檔案應用申請准駁之決定。
五、 本處檔案應用准駁依檔案法第18 條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、行政程序法第46 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。核准應用之檔案如僅其中一部分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,應採分離原則,去除不得公開部分,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。
六、本處應就檔案內容得否提供應用先擬妥審核通知書併同審核表;檔案如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部分,應先予以註記後,陳權責長官批示。審核通知書應載明檔案應用准駁之意旨、應用方式、時間及處所與注意事項、收費標準及應攜帶之相關證明文件。經本處核准檔案應用者,應將審核通知書函送申請人;經審核駁回其申請者,亦應函復申請人。
七、申請人於接獲檔案應用核准通知後,應依本處所定時間、處所應用檔案,並檢具本處核准通知函及身分證明文件備供查驗;如無法依所定時間應用檔案時,應事先告知本處,並另行約定檔案應用之時間。
八、檔案應用,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;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,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。
九、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應用檔案;代理人除應檢具本處核准通知函、身分證明文件外,如係意定代理者,並應檢具委任書;如係法定代理者,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驗。應用檔案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(以下稱檔案應用人)經檔案管理單位查驗所檢具之文件無誤並登記後,始得於指定檔案應用處所應用檔案。
十、檔案管理單位將檔案交付檔案應用人使用,檔案應用人需於檔案應用簽收單簽名。檔案應用人應於本處所提供之服務時間內完成檔案應用及歸還,未能於檔案應用當日應用完畢者,本處檔案管理單位應於檔案應
用簽收單註記檔案應用情形後,先辦理還卷並與檔案應用人約定日期後,另日再行調閱。歸還之檔案經檔案管理單位點收無誤,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(如附表4) 註記還卷,並將一份交檔案應用人收執。十一、檔案應用人應依本處規定應用檔案,且不得於指定檔案應用處所內有飲食、吸菸、嚼食檳榔、破壞環境整潔或妨害安寧、安全等情事,如有前開情形,且經檔案管理單位制止仍不聽從勸告者,得立即終止其應用,並記錄之。
十二、檔案應用人應用檔案,應保持案卷資料之完整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檔案管理單位得立即終止其應用,並記錄之;其有犯罪嫌疑者,得移送檢察機關偵辦:
(一)將檔案資料攜出應用處所。
(二)添註、塗改、更換、抽取、圈點或污損檔案,或於檔案上黏貼任何附加物品。
(三)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。
(四)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。
(五)有喧嘩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。
十三、申請複印檔案所需複印機具由本處提供,並以本處業務承辦單位人員複印為原則,如民眾使用應依本處業務承辦單位人員指導操作。申請重製或攝影檔案者,除紙本複印外,其儲存媒體由申請人自行準備。
檔案應用處所之各項器材及設備應依本處人員指導妥善使用,如因申請人操作不當而導致故障、毀損,應負維修賠償責任。十四、申請檔案應用,申請人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「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」(如附表5),於檔案應用完畢後向本處出納單位繳納之;其另須提供郵寄服務者,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。前項之收費,本處應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。
十五、本須知由處長核定後公布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